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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述要

网络编辑 国内 2022-05-12 09:06:09 0 企业 单位 刑事责任

为企业合规改革发展提供实体法支撑

——“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述要

5月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的“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来自检察机关、部分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围绕“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企业合规改革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有效合规体系的建构与考察”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研讨。

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重构

对企业合规改革中相关问题的探讨需回归问题的原点,即思考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与模式。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助理彭新林认为,我国传统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是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基础,以个人和单位的联系为媒介,通过评价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一元模式,否定单位的独立意志。二元模式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则将单位的自身因素和企业文化等因素作为认定单位主观罪过的标准之一,对单位主体进行独立的归责评价,在危害结果发生时分别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应发挥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推理、法律解释和体系化功能,分析企业合规计划对判断单位犯罪的不法要素和责任要素的影响,把企业合规与单位刑事责任归责的改进和完善有机结合起来。

围绕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与责任人责任是否应予分离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认为,从犯罪论角度看,若单位事前设置了有效、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单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轻微,因而可以作为出罪的事由。从定罪论角度看,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体的,但某些情况下可以且应当分离。因此,应注意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在单位建立了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可考虑仅处罚相关责任人。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指出,企业合规的精髓是国家与企业的共治,不宜将组织体责任理解为单纯的组织过错,如此易混淆企业遵守法律的合规义务与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合规治理义务。若把企业的刑事合规治理作为强制性义务,则企业合规治理就不再是合作共治的产物,这可能会扩大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时延安认为,对自然人与单位的追诉应当实行双轨制,但无需对现行刑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单位的量刑问题是设计单位合规不起诉实体条件的基础,应当设立单位犯罪的罪刑阶梯:第一是罚金,第二是强制合规,第三是强制托管,第四是强制破产。

企业合规改革中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

行刑衔接关系到有效合规计划的建立与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因此,行刑衔接问题既是合规改革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对于行刑衔接的对象与方法,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指出,首先要注重程序衔接,可以由检察机关启动并主导,邀请主管机关进行全过程协同合作。其次要注重制度衔接,出台相关解释,对具体合规管理中的刑法内容与行政法内容进行明确。再次要注重处罚的衔接,在企业合规整改后,对法律秩序的恢复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实现。最后要注重与行政规制性监管的衔接,行政规制性监管具有很强的地方特点,合规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在考虑各个地方监管失灵根源的基础上发挥改进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院长解志勇认为,行政法在企业合规中应有三大适用领域:第一,静态监管领域。企业在正常发展、日常经营过程中合规职责的履行,很大程度上要以行政法作为基本依据;第二,对于企业违反行政法,但尚未达到犯罪的,需在行政法的语境中作合规处理;第三,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监管、验收、评估或合规后的责任承担都要以行政法律为依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从程序启动角度提出,要注重多机关共同办理案件、形成联合办案小组,建立合规联席听证制度。在合规考察方面,建议明确合规考察的评判标准,行刑机关联合建立合规标准,强调犯罪风险点的预防,并建议第三方监管只适用于企业规模大、企业犯罪严重、企业合规基础较差等合规整改难度较大的企业。在处理结果方面,注重合规对企业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减免方面的协调、统一,形成合规结果互认的制度。

有效合规体系的建构与考察

合规体系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治理体系,有效性是合规体系发挥预防功能的基础。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挂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周振杰提出,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起点是刑事责任,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是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围绕有效合规计划的建构方法,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韩轶提出,企业刑事合规以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为基本内涵,以降低刑事犯罪风险为基础功能,并强调要注重对于数据安全基本风险的防范,从企业整体数据安全的防护管理、企业收集个人数据、企业个人数据控制权的保障、企业数据泄露防控、第三方数据处理的合规、企业数据安全应急管理六个方面建立网络数据安全刑事合规的体系。

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走向

关于未来合规改革的基本方向,山东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李本灿提出,应注重合规提高效率的目的,促进企业的自我报告,同时注重合规改革第三方监管费用承担方式、将合规标准作为原则性的指引,企业根据指引建立适合自己的合规体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张远煌认为,我国单位犯罪的治理模式是事后制裁,缺乏企业自我监管,刑事合规为弥补现行企业犯罪规制的缺陷提供了适合的路径选择,为此要把握好企业合规的政策定位和价值导向,在刑事立法中引入合规概念,并借助刑事激励机制充分激发企业自身监管、预防犯罪的内在动力,促进企业自身改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则强调了事前合规在合规改革中的重要性。他根据域外合规经验,总结出事先合规、实体出罪与事后合规、程序出罪两条合规道路。相较而言,事后合规存在考察期过短、监管人水平参差不齐、部分企业急功近利、行刑衔接困难四方面局限性。事前合规是企业建立的日常性合规体系,制定时间相对宽松,同时可以激发企业的自主性。通过进行风险识别、风险管理,建设专项性合规体系,事前合规可以成为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实体出罪事由。重视事前合规并非否定事后合规,两种出罪路径都应以单位独立意志理论、预防犯罪理论、合规激励理论、公共利益的考量等四个方面为出发点。

就未来合规改革的完善措施与相关立法修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以如何处理企业自治与社会治理、国家治理的关系等立法争议问题为基础,提出刑事诉讼法领域有大、中、小三种引入合规的立法方案,并认为综合立法时机、立法争议问题、立法的模式选择三方面原因,建议刑法与刑诉法最好同时修改,但若考量起诉便宜主义,可先在刑诉法中引入合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有必要在组织体责任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第30条进行深入理解,并将第31条修改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在单位制定有妥当的防止该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认真实施的时候,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单位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规义务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将企业履行合规义务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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