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名下车辆晋C72***、晋C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3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2020年5月25日7时30分许,申请人车辆由王某驾驶,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晋C74***、晋C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将受损车辆拖回了阳泉的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被申请人进行了勘验定损。申请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河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维修费264368元,鉴定费25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鉴定评估结果予以理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的评估金额有异议且不认可。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调解或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264368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78868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河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ZJ2020090028鉴定报告,属申请人单方委托,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排除了被申请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和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仲裁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单方委托的河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程序上很不规范,存在很大瑕疵,缺失公平、公正和规范。故仲裁庭对其鉴定报告不予釆信。
申请人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并在山西省有对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了指定,由山西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规范性的鉴定,鉴定的车损维修费金额为230865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仲裁庭对本案车辆损失维修费230865元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申请人单方自行委托河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有瑕疵,缺失公平公正,因此仲裁庭不予釆信。故申请人提交的2500元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指定的山西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第二次重新鉴定,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山西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13200元鉴定费用发票,仲裁庭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本案施救费承担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施救费的计算须有一个基本的标准,过分高于或低于目前市场标价,均不符合实际。应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制定的施救费标准,结合施救具体情况,按相对应的车型和拖车公里数进行计算,使施救费的收取趋于合理区间和相对应的市场价格。
晋C72***号重型货车的事故发生地在山西介休境内的国道108线745公里200米处(北辛武红绿灯附近),从事故地点将事故车辆施救并拖回阳泉约有245公里,该事故车辆为30吨以上50吨以下货车。依据山西省物价局施救费标准,施救起步费为1500元,空驶费和低速路上拖行费合并计算为每公里20元,仲裁庭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6400元(1500元+20元/公里x245公里=6400元)为收取的合理区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数额12000元已超出施救费收取的合理区间,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承担的问题。
由于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用85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242元,申请人承担1270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230865元,鉴定费13200元,施救费6400元。共计250465元。
二、本案仲裁费85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242元,申请人承担1270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先行交纳,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用向申请人连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
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发生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法条解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是为了确认保险事故是否为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比如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认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所以说,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明确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由保险人提供必要费用,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力。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阳泉仲裁委员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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